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倘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是以,他人因管委會未為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損害,則該項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僅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具有法人人格,亦不具有侵權能力,若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管理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如因管委會未為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損害時,應向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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