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錄自己與他人的非公開談話,構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近年來智慧型手機普及,幾乎人手一支,隨時隨地使用智慧型手機拍照及攝影的人越來越多;然而,也更加容易就侵犯到他人的隱私權。我國刑法的妨礙秘密罪章是確保個人隱私權的重要條文,其中又以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最為重要。其中,最常被當事人詢問的相關問題即是:「竊錄自己與他人的非公開談話,構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103年1月15日甫修正的刑法第315-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裁判見解,應兼具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然而,就自己與他人間的談話或活動,是否屬於「非公開」的性質,或許有人會認為自己與他人間的談話雖然對第三人是屬於非公開,但對參與人本身卻是公開的,所以參與人自己錄下自己參與的談話或活動,不算是錄下非公開的談話或活動;但是,「非公開」這個要件,應是相對於參與者以外的他人來說,這件事情或活動的客觀性質,是否為外人所不應得知者而言。且從保護隱私的角度出發,一個人願意讓受話者知悉的言論,不一定想讓其他人知道,也不會因此就成為受話者自己的言論,況且,如果知悉對方會將我的言論錄下,我不見得就願意做出同樣的言論。

不過,這樣不代表活動參與者或是對話參與者錄下對方的活動或言論,其行為就一定可罰。因為法條還規定有一項要件,那就是「無故」者。所謂「無故」者,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3號裁判意旨,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因此,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此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因此,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再者,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

就實務上而言,常見到當事人基於搜集證據而錄製自己與他人間談話之聲音,在適用刑法第315-1條時,需判斷其錄音之行為是否「無故」,但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因當事人為通訊一方,而其等所為之錄音是要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該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之竊錄行為自為不罰,蓋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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