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防制條例施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行為人於113年7月31日以後所犯之詐欺行為有該法之適用並無疑慮,然倘於該法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於113年7月31日以後始查獲,抑或尚在偵查階段、法院審理階段,此時是否仍有該法之適用?
 
承上所述,是否有該法之適用,應回歸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來看,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也就是以從舊從輕原則來判斷是否適用新法。
 
因此,回到一開始之問題,詐欺防制條例有新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與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也就是說倘適用新法後有利於當事人,即便是113年7月31日以前所犯詐欺罪,並於113年7月31日後始查獲,抑或尚在偵查階段、法院審理階段,此時仍有該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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