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考量配偶一方在外工作,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他方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其計算方式乃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

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此請求權乃抽象之債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所得主張,故並非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若無特別之債務情形,自應認請求他方將其所有之財產分配一半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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