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如何區分?

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