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表見代理」?

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然而,該如何證明這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實務上常使用「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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