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賞期之解約權 vs物之瑕疵請求權

所謂「鑑賞期」是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意即消費者於「特種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因為沒有足夠的資訊與時間仔細檢視商品內容,不知道是否符合消費者的需求,因此無論商品有無瑕疵,只要消費者不滿意,無須任何理由即可退貨並解除契約,當然也可以退回買賣價金。
 

至於其他買賣型態,為一般買賣契約


只能依照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除非當事人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則上是不得解除契約

然而,如果消費者買到的商品是有瑕疵的,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若發現有明顯瑕疵,並能證明為買家過失,需在六個月內提出主張,才能有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換新品、或減少價金的權利。

因此,無論是否經過七日鑑賞期,都可以向商家請求更換瑕疵品,若商家不願換貨也可以解除契約,將貨物退回並取回價金,這是屬於民法上「物之瑕疵」相關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七日鑑賞期」乃不同權利,並不受鑑賞期之限制,但仍須盡到收到物品後儘速檢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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