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或代步車費用?

Q:車子被撞壞,除了車輛維修費用外,我可以跟對方要求租車的錢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20,000元,,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本件原告雖以營業損失稱之,惟於表示計算方式係查詢和潤公司租車之價格,故探求其真意乃請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查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即訴外人嘉祥公司管理費1,500元」、「乙方每月底應負責報銷該車當月各項費用單據,至少20,000元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1,000元」,又原告自陳係以每月32,5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嘉祥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然衡諸交易習慣、一般社會常情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進場至修繕完成需耗費4日之時間尚屬合理。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所受有之營業損失即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應為4,333元【計算式:(32,500元÷30天4日=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參照)。
前面的判決展示了目前法院實務上關於損害賠償可以請求金額的範圍。以這個案件來說,車子被撞壞,車主除了可以提出維修單據、發票等向加害者請求車輛維修的支出外,在修車期間如果因為無法用車而有用車的必要,導致需要另外租車的開銷,也可以向加害者請求。而實務上,這種案件通常需要由車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實際維修之時間」及「租車的費用」等,法官才能據以計算車主不能用車時間的損失,但偶爾也會發生像上開案件中,由法官直接審酌修車時間及租車費用的情形。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5日止,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成期間另行租車使用,共計支出汽車租賃費用5,684元之事實,有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9月2日,原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車輛送修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共計支出5,684元部分,屬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當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第二個案例中,法院則是依照車主提出的汽車出租單及發票證明聯,作為認定車主租車時間及支出的基礎。
Q:如果我是自營的計程車司機,我可以跟對方請求營業損失嗎?
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將來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1,486元×3日=4,458元),自屬有據(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參照)。
這個案例中,被撞壞的車輛是車主平時營業所用,所以法院審酌車主花了三天修車,這段時間除了車輛的修繕費用外,加害人也必須賠償車主不能駕車營業所造成的損失,金額則是向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詢問,作為每日每日營業損失的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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