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要出嫁

精神病出嫁?
#梗
筆者那天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故事,一個女人在出嫁時,父親交給他一個錦囊,要她未來在婆家如果受到欺負,就把她打開。後來,女人在婆家過得並不順利,遭到丈夫的家暴跟婆家成員的霸凌,於是她打開了父親交給的錦囊,裡面是一把手槍跟紙條。紙條上寫:「出嫁前我已經在政府機構把妳的精神狀況改為精神病了,放手一搏吧!」,似乎暗示女人接下來不論做任何行為,都可以因為自己的精神疾病而免責。但真的是這樣嗎?
 
#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在臺灣,如果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到意思表示,本人或親屬等是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受到監護宣告的人,將沒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而受到輔助宣告的人,行為能力也會受到限制(民法第15條之2)。
 
假設前面故事中的女人是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姑且不論她是如何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以上影響到的只是她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能力,這與她本身是否需負上刑事責任,沒有必然的關係。
 
#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在認定犯罪時,除了要考慮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及阻卻違法性的有無以外,另一項重點就是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存否。以前面的故事來說,如果女人在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情況下真的持槍殺傷他人,並不會直接認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仍然要透過鑑定確認是否達到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如果在調查後認定她在為殺傷行為時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通常是透過精神鑑定,與是否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無關),則有可能依照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反之,則不會。另外,民法上監護宣告或監護輔助,與責任能力的欠缺,鑑定方向上也不完全一致,事實上要達到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要求遠比民法上監護更嚴格,這種道聽途說的內容,大家笑看即可,不要認真。
 
#原因自由行為
另外,刑法第19條第3項也規定,如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行為人自己的故意過失所招致的,就不會有第1、2項的特殊待遇存在,這也是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以下最高法院判決則具體說明了原因自由行為的種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分析
總而言之,如果故事中的女人在為殺傷行為的當下,確實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時,確實有可能依照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但如果是女人自己故意或過失導致,則不會有這樣的待遇。
 
不過,這個故事其實很簡單,且有許多細節沒交代清楚,包括前面提到的,她是如何在自己也不知的情況下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筆者這邊只是單就「女人在行為當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這一種情況進行討論,實務上碰到的案件,狀況通常要複雜得多。
 
#解除婚約
#撤銷結婚
#離婚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7款:「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8款:「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最後順道一提,在訂立婚約以及結婚時,如果有精神疾病的一方刻意隱瞞自己的病況,訂立婚約的他方可以解除婚約,縱使結婚了,也可以事後以受到詐欺為理由在6個月內聲請撤銷結婚,或者據以提起離婚訴訟。
 
所以,前面提到的故事,供大家參考就好,縱使技術上可行,隱瞞病況而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最終也不一定能長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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