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之差別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的保證,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且依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的「先訴抗辯權」,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負代位清償的責任。
 

如果成為「連帶保證人」,根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也就是說若成為連帶保證人,將會喪失先訴抗辯權,身分視同借款人,處於相同的還款地位,即使借款人有能力償債、沒有破產,債權人還是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又,如果債務人死亡,遺產不足清償,而家屬又拋棄繼承,不足額部分,債權人也可以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因此,如為親友作保,有無「連帶」二字之法律效果有很大的差別,千萬要看清楚是不是「連帶保證人」,也要衡量親友的償還能力,隨便地簽名蓋章,可能造成自己承擔巨額的債務,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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