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出租場地也可能牽連吸金犯罪
我國違法吸金事件層出不窮,吸金之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乃是當然之理;然而,倘行為人知悉犯罪者欲違法吸金而需租借場地辦理說明會時,為了賺取分紅以及業務獎金,行為人決定出租場地讓犯罪者辦理說明會,此時就出租場地之行為人是否也要與犯罪者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呢?
這個問題本所剛好有一個相似之案例,也就是a知悉他人欲吸金,但是並未參與過程,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辦理說明會來賺取分紅以及業務獎金,之後遭人檢舉而東窗事發;本案民事第二審認為提供場地供人辦理說明會之a,倘無法舉證證明有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難認a有任何侵權行為之處而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經本所律師與被害人討論案情後,協助被害人上訴至第三審,並積極說明及舉證a係知悉吸金此事下,仍決定提供場地供人辦理說明會,最高法院亦認同此說法,認為a雖未直接招攬或介紹被害人購買,然a提供場地供人辦理說明會之行為與被害人參與說明會後而投資商品受有損害間,是否真的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仍有疑慮而發回高院。
經由本件可知,並非未從事吸金行為就沒有任何責任,倘知悉了吸金之犯罪過程,縱然僅是租借場地,亦是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