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看到,就不算偷看囉?」並沒有!
現代社會科技發達,各種電子產品也是迭代更新,除了便利我們的生活,但也讓許多不法分子有更多犯罪的工具。比方說錄音設備,諸如有錄音功能的手機、錄音筆等,方便的同時也可能被有心人士作為犯罪的工具。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處罰的兩種行為態樣,一種是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另一種則是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差異在於前者是直接用行為人自己的感官去接收看或聽到的資訊,後者則進一步升級到「記錄」的程度;除此之外,行為人必須是出於不法的目的來窺視、竊聽或竊錄,內容則限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但實務上時常發生的爭議是,如果沒有看到、聽到或錄到,那還會構成妨害秘密罪嗎?如果翻查當年立法時的院會紀錄,可以看到法條原先是有處罰未遂的規定,但後來被刪除了,有法院因此就認為立法原意是只要有看、聽或錄的行為,就必須處罰,不需要管是否真有看到、聽到或錄到;然而,有另一派見解認為偷看、偷聽或偷錄還是有未遂的可能,從而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看到、聽到或錄到,在法律目前並無處罰未遂的情況下,自然不構成以上罪名。
法院在這個問題上仍舊存在分歧,不過筆者認為,如果要求必須「看到、聽到或錄到」才構成以上罪名,會有實際上的困難,等於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確實有「看到、聽到或錄到」才行,這時如果行為人否認,或者用其他方式儲存並藏匿錄到的檔案,可能導致檢察官根本無法舉證,變相導致行為人明明有窺視、竊聽或竊錄的行為,卻因為無法證明有看到、聽到或錄到而無罪,這個結果恐怕與人民隱私權保障的目的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