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年頭居然還有刑求這檔事

這兩日,桃園市某警局警員涉嫌刑求逼供的新聞鬧得沸沸揚揚,很難想像21世紀都已經過了五分之一,臺灣居然還會有刑求的情形發生。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考慮到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而是在檢警人員的壓力下所陳述,容易發生被告被迫承認犯罪的情事,或者說出與實情不符的內容,在未來很可能導致冤獄。
因此,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早已明文禁止用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且如果是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也不具有證據能力,未來也不能當作被告無犯罪的認定基礎。
所以話說回來,目前雖然還不確定新聞中的事件在未來調查的結果,但如果警方刑求逼供的事件屬實,則不只涉及刑求的警員會有刑法上傷害相關罪名的處罰(依據刑法第134條,刑期還可能加重至二分之一),未來也可能面臨相關懲處。
刑法第125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警官無追訴犯罪權。如刑訊傷人。慝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及傷害罪各本條處斷。」司法院解釋院字第733號參照。
*註:這裡的刑法條文條號是修正前的。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參照。
在這邊順便介紹一下這個冷僻的條文。如果警方刑求為真,涉及刑求的警員會不會成立「濫權追訴處罰罪」呢?按照實務對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解釋,在臺灣基本上所指只有檢察官及法官,所以警員不會受到本條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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