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證人需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的方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的方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法務部遂就學者提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1055 條之1各款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故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所影響。又父母離婚後,應衡酌各自知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自不因父、母任一方之經濟能力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考量配偶一方在外工作,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意見分歧,婚姻名存實亡,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都有可責之處,均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