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配偶外遇,我能否以竊錄的方式蒐證

外遇蒐證的底線?
臺灣在109年5月29日由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後,正式將刑法中的通姦罪除罪化,不過,這並不代表夫妻間的忠貞義務不受到保障,任何人只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從事性行為,或者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的行為,仍然會構成民法上的侵害配偶權,而需要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但有爭議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有侵害配偶權的情形,另一方為了蒐證,可以做到什麼程度呢?新聞上時常見到民眾為了搜集配偶外遇的證據,不惜竊聽、竊錄配偶的對話或生活,或者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以掌握行蹤,結果反而觸犯妨害秘密等罪。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條的罪名基本上可以區分為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以及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前者是直接用行為人自己的感官去接收看或聽到的資訊,後者則進一步升級到「記錄」的程度,筆者在之前的文章有介紹過,供參考(https://reurl.cc/r64yDE)。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從上面的裁判見解可以知道,如果為了搜集侵害配偶權的證據而不惜採用侵害隱私權的手段,縱使達到目的,如果手段對於他方隱私權的損害過鉅,蒐證的手段反而可能因此觸法。
其實,目前實務很注重隱私權的保障,也有越來越多的裁判認為任意以外遇為理由,去窺探、竊錄配偶的非公開活動,是會觸犯妨害秘密相關罪名的,所以蒐證時必須相當謹慎。只不過,實務上對於蒐證的底線仍然存在爭議,具體情形還是要依照個別案件的狀況來判斷,此外,依據刑法第319條,刑法第315條之1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也要被蒐證的配偶提起刑事告訴且證據充足,法院才有可能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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