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證人需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的方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一實際案例,A男與妻子為了銀行貸款問題協議「假離婚」,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上偽造母親及岳母簽名,到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事後A男後悔與妻子離婚,認為離婚應屬無效,因而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經法院要求男子當庭簽字,發現筆跡確與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簽名相符,證人也確實不知簽名被偽造。由於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也未授權他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當屬無效,兩人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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