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我就一定得讓他過嗎?
所謂「袋地」,我國民法並沒有直接使用這個名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意即土地的四周都被他人的土地所圍繞,因而與公路隔絕,必須通行他人的土地才會到達公路:或是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費用過鉅、具有危險者,此種土地即為袋地/準袋地,因此,若僅因與公路聯絡不便,尚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土地與公路間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應個案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程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例如,如果袋地是農地,所通行之路,農機具能行走即可;若農地上建有合法農舍,供人居住使用,則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則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而袋地通行權的目的,雖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而,畢竟僅為了自己袋地的私益,卻讓被通行的鄰地受到通行的損害,法律亦需調和兩者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此,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且非任由有通行權的人恣意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來作決定,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路徑,例如選擇繞土地邊緣通行等。
又,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例如自蓋圍牆、自拆橋樑),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再者,若「袋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主動造成,例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來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原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與公路間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應個案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程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例如,如果袋地是農地,所通行之路,農機具能行走即可;若農地上建有合法農舍,供人居住使用,則以現代人汽車為通常代步工具之生活習慣,汽車車道則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而袋地通行權的目的,雖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而,畢竟僅為了自己袋地的私益,卻讓被通行的鄰地受到通行的損害,法律亦需調和兩者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此,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且非任由有通行權的人恣意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來作決定,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路徑,例如選擇繞土地邊緣通行等。
又,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例如自蓋圍牆、自拆橋樑),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再者,若「袋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主動造成,例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來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原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