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為何常看見新聞說被告犯罪加起來上百年,最後都只判不到三十年?你不可不知的責任遞減原則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目前仍有爭議,勞動部與法院見解不同;勞動部認為試用期間仍應發給資遣費,但是多數法院的意見則認為不用發給,畢竟多數法院意見認為「試用期」既為勞雇雙方相互評估、適應的過程,彼此都有自由決定終止契約的空間,雇主如認為試用期之員工不適任,得於試用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當然不須給付員工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