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票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

票據發票人如不願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負發票人責任,應於票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方為的論。

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之義務。

倘發票人不願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應於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始符合法律規定。

於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