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資遣費的六個月平均工資有含年終獎金嗎?

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年終獎金、特別激勵獎金縱經董事會承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雇主之給與中,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等其他任何名義,均應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然而「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者,將之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其性質屬「非經常性」之給與。

基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定年終獎金為非屬工資之給付項目,故除能證明雇主所給付之年終獎金有何特殊情事,足認為迥異於一般民間企業於年度終了發放,用以獎勵、慰勉員工終年工作辛勞之年終獎金外,尚無從認系爭年終獎金之給付項目係屬工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勞上易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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