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何謂「程序監理人」?淺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規定

在王永慶的四房子女羅文源姊弟認祖歸宗一案中,王永慶的大房王月蘭亦是被告之一,在王月蘭過世後,由其妹張楊綉雲承受訴訟,但張楊綉雲年邁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遂依職權選任二、三房的律師林永頌作為張楊綉雲的「程序監理人」。此提到一個很多人沒聽過的新訴訟名詞--「程序監理人」,究竟何謂「程序監理人」呢?

程序監理人一詞出自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中。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簡言之,程序監理人的設置目的就是為程序能力缺乏或不足之當事人選任專業人士代為程序行為,作為與法院溝通之橋樑,並保護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例如夫妻訴請離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爭執不休,雙方均聘請律師積極爭取,此時法院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即可依家事件法第15條、第109條之規定,為該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使其權益不至於父母調解、和解甚或法院裁判時,會有遭到犧牲或受漠視的風險;又如王永慶四房子女認祖歸宗一案中,因王月蘭的繼承人張楊綉雲已80多歲,恐無法正確處理自己所涉及的訴訟事件,因涉及龐大的繼承利益,故最高法院為了維護她的訴訟上權益,而有為她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必要。

再者,程序監理人的職權為何呢?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不受受監理人意思所拘束,更可獨立提起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則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又,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2 項審級代理制之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條)。亦即其除具有程序上輔助受監理人之角色外,並在法院監督之下,兼具某種程度的獨立性格,此亦為程序監理人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特別代理人、第70條之具有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的地方。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為家事事件法賦予其獨立之權限,以正面角度觀察,程序監理人為受監理人做成決定時,在程序上不會有綁手綁腳的問題,且一定程度地解決了關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未成年人,及於法律規定下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之程序代理問題;然而,自另一面角度而論,程序監理人在程序上之實質地位,不僅可能與當事人之父母對立,甚至可能與當事人對立,況且在實務上常無法明確區分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監護權調查員等角色及分工,目前我國對於程序監理人的訓練、評核及退場機制亦無明確規範,恐將造成家事案件處理程序紊亂及拖延。程序監理人的立意良善,為讓程序監理人的制度發揮最大效益,應增加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比率、建立訓練及評核機制、編列司法預算等,以順暢此制度之適用及程序之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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