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事件】何謂「程序監理人」?淺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規定

程序監理人一詞出自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中。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民法修正「父母善意原則」列監護裁量

立法院甫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55-1條修正案,新增「善意父母條款」,未來法官裁量監護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官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應評估父母是否以不當方式爭取子女,假設父母隱匿子女、或將子女帶出國不讓對方探視

【婚姻事件】證人需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的方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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