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何謂「程序監理人」?淺談家事事件法中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規定
程序監理人一詞出自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中。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一詞出自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的家事事件法中。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亦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子女小時候遭父母棄養,長大後卻遭未曾謀面之父母訴請給付扶養費;或子女小時候遭父母虐待甚至性侵,成年後逃離卻遭父母主張遺棄等情。 以前成年子女遇到上述情形,只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對如此不盡責之父母仍負有扶養義務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55-1條修正案,新增「善意父母條款」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內容包括扶養子女,但並非謂未任監護人之父或母,即得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明確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後監護權歸屬而受影響,故夫妻離婚後,未擔任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的方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